(2015)寻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罗天炉、谢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罗天炉,谢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小燕,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炉,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谢菊香,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陈小燕与被告罗天炉、谢菊香、罗文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文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代理审判员古红娟、华运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凌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炉、谢菊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天炉和被告谢菊香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罗天炉、谢菊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罗文著提出愿意为被告罗天炉、谢菊香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天炉、谢菊香后,被告罗天炉、谢菊香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在借条上已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罗文著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12月份之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变更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小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天炉、谢菊香及罗文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罗天炉、谢菊香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采信;罗文著身份证因原告当庭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借条系由被告罗天炉、谢菊香出具,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天炉、谢菊香向原告陈小燕借款,并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小燕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陈小燕现金人民币计X拾叁万X仟X佰X拾X元整(¥:30000.00)。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按3%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签字按手印):罗天炉谢菊香(捺手印)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罗文著2012年6月1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陈小燕催取,被告罗天炉、谢菊香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中未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故本案借款应为未约定期限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陈小燕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罗文著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炉、谢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罗天炉、谢菊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石福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