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XX诉于XX、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XX、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华,于成林,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贵君,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周淑华。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林,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4号楼4单元501室。负责人孟庆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君,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室。负责人孟小放,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淑华与被告于成林、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贵君、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刘贵君、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孟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周淑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冻结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34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华诉称,2013年8月18日,第二被告鼎基公司授权被告刘贵君为其代理人,负责代理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北阳光家园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4年5月2日,刘贵君与第一被告于成林签订了防水合同,被告刘贵君将开发公司开发的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商服1号楼、2号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于成林。2014年5月5日,被告于成林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淑华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按照实际发生面积计算,SBS每平米48.00元,聚乙烯120防水、隔气层、防水层每平米共计40.00元。双方另达成约定,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底完工,于2014年年底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周淑华于2014年10月初交工,后经验收合格,上述房屋现已入住使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于成林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形成了防水工程总面积、工程结算单钱欠据两张。商服2号楼、住宅3号楼、4号楼、5号楼防水总面积10,005.39平方米,防水款241,994.00元;商服1号楼、住宅1号楼、2号楼防水总面积8538.47元,防水款205,568.00元,共计拖欠防水工程款447,562.00元,被告于成林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60,000.00元,尚欠387,562.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7,562.00元及利息100,756.76元。被告于成林对原告周淑华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为别人没有给钱,因此不能偿还原告这笔钱。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辩称,2013年8月,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开发塞北阳光家园项目,项目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刘贵君找到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要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进行投标。2013年8月18日,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为被告刘贵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刘贵君对塞北阳光家园工程进行招投标、合同谈判等事宜,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为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的资质不够,被告刘贵君又找到被告诚筑公司。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贵君以诚筑公司的名义与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塞北阳光家园项目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5月2日,被告刘贵君与被告于成林签订防水合同,后于成林又将工程包给了原告周淑华。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虽然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刘贵君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被告刘贵君实际上在2013年8月25日利用诚筑公司的资质与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以诚筑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项目建筑施工。因此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刘贵君的委托代理关系持续的时间仅仅是7天。在塞北阳光工程项目中,真正的施工方是诚筑公司,而不是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原告将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周淑华没有相信被告刘贵君是鼎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刘贵君没有代理权,被告诚筑公司与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刘贵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第二,被告刘贵君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被告于成林签订的防水合同,并没有以鼎基公司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防水合同。被告刘贵君没有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鼎基公司齐分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向被告刘贵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授权期限,即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被告刘贵君与于成林签订防水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因此原告周淑华签订的防水合同时间已经超过了授权的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周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贵君承认欠款事实,但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不能清偿于成林的债务,也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辩称,这件事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法定代表人为孟庆金的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授权被告刘贵君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塞北阳光家园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3年8月18日,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的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授权刘贵君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达呼店塞北阳光家园商服1号、住宅1号、2号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4年7月15日,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部向梅里斯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公司的说明,内容为“由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在齐市资质不合格,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单位还是原来的施工人员。所有的手续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8月25日,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该协议书为建设部门备案留存。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文新。2014年5月2日,被告刘贵君与被告于成林签订防水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周淑华与被告于成林签订防水工程合同。2014年8月2日,被告于成林出具补充合同,约定防水款按施工合同完成后给付全款。如果没兑现现金款,利息按2分利给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贵君出具“刘贵君欠于成林防水款及结算单”,数额为410,000.00元。2013年9月、10月,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对象均记载为河南鼎基建筑工程公司。证人王元良在诉讼中证实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均为孟庆金设立,孟小放与孟庆金为叔侄关系,原来两家公司在一个租赁的住宅楼内的同一间房屋,两个公司的牌子都在一面墙上挂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河南鼎基公司更换为河南诚筑公司的说明、营业执照、刘贵君与于成林所签订的防水合同、于成林与周淑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监理通知单、孟小放委托刘贵君为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梅里斯区达呼店阳光花园工程项目一直由被告刘贵君具体负责建设施工。而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均对被告刘贵君有过代其签订合同、负责施工的委托授权。虽然在建设行政部门留存备案的建设和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在最后签字部分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仍为孟小放。而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新。结合证人王元良关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负责人孟小放与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经理孟庆金为叔侄关系,二分公司均为孟庆金设立以及办公地点曾在同一间住宅房屋内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以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阳光花园建设项目中存在公司混同现象,对外无法让人区分。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应对被告刘贵君的施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成林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原告周淑华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周淑华关于各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387,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2分的约定不明,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淑华防水工程款387,562.00元,利息25,191.53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19日后应继续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00元,由原告周淑华负担1334.69元,由被告于成林负担7290.31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于成林负担。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上述于成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90.31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