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陆平与施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施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036号原告陆平。委托代理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剑。原告陆平与被告施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被告施剑雇请原告陆平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现要求被告施剑支付工资20000元。被告施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平在被告施剑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有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平劳务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