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雄诉被告李春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李春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李雄,女,汉。被告李春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志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丹,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雄诉被告李春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及委托代理人刘秉昌,被告李春煜委托代理人薛志远、李春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李春煜驾驶蒙CFU7**号奇瑞牌小汽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43KM+500M处便道时,与由北向难行使的韩有旺驾驶的蒙LQK7**号五菱牌车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乘员受伤,当时原告乘坐韩有旺驾驶的蒙LQK7**号五菱牌车型普通货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李春煜支付医疗费2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85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473元,被告李春煜承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煜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问题在交通事故时,李春煜因脑部受伤处于昏迷状态,但是李春煜的家人一直积极配合对方治疗,筹借了21000元的医疗费为李雄、赵晓丽、李文栋进行治疗,以上3人治疗一周均已办理出院手续,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剩余部分也未退还,事后经过事发地交警队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功,原因是原告索要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法承受,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1562元,对方出院后在其他私人诊所进行诊治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对方没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予以认可,事发车辆蒙CQK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司机李春煜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免赔条例,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有在医疗费垫付限额是1万元,根据被告陈述,医疗费已经垫付2万元,治疗结束还剩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对李春煜有保险追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春煜驾驶蒙CFU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43KM+500M处便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有旺驾驶的蒙LQK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春煜及蒙CFU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瑾、蒙LQK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雄、赵晓丽、韩廷佳、李文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李雄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皮肤擦伤(左肘部)等。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煜支付原告李雄及赵晓丽、李文栋2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煜驾驶的蒙CFU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春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载明的718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预交金凭证及五原李四骨科医院收据,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660元(110元*6天);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81.18元,因被告李春煜支付原告李雄及赵晓丽、李文栋21000元,故从该垫付款中予以核减。对于被告贾晓瑜的诉讼,本案移送本院前原告方已撤回对其起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煜赔偿原告李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81.18元,该款项被告李春煜已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李雄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