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欧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0047,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6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德庆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甲为了满足生意周转的需要,使用自己或岑某名下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经核实,被告人欧某甲使用六张信用卡累计套现2981500元,2014年12月12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欧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甲以其弟弟欧某乙的身份证在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被告人欧某甲在经营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期间,向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后被告人欧某甲使用自己或岑某名下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累计套取现金290多万元用于日常生意周转。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交待其非法套现金的犯罪事实,德庆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欧某甲涉嫌非法经营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欧某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进行受理、2014年12月12日德庆县公安局对欧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2、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欧某甲供述:我于2013年3月使用我弟弟欧某乙的身份证在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地址在德庆县德城镇文兰北路东侧清华花园三期A栋1梯第6卡商铺,欧某乙是法人,但实际是我经营,于2013年7月申请安装了1台POS机,该台POS机绑定电话号码为773×××6,绑定的银行账户是我在德庆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户名是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从2013年7月开始,我使用这台POS机刷我自己(广发银行卡号62×××66、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40×××59)的及我丈夫岑某(广发银行卡号62×××36、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40×××36)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用于日常周转。我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套现合计2907700元。4、证人欧某乙证言:德庆县顺安建材营业部是我家姐欧某甲使用我的名成立的,具体运作和POS机的使用都是我家姐欧某甲管理和负责的。5、证人岑某证言:我办有三张信用卡,其中广发银行卡号62×××36、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40×××36,我这三张信用卡都是给欧某甲使用,平时我都没有使用的,是欧某甲在资金紧张时,使用套取资金周转的。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的法人代表是欧某乙,但实际经营、管理是欧某甲。6、德庆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物品等情况。7、德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回执、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的交易流水记录资料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经营顺安建材经营部消费交易和还款情况。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欧某乙。9、被告人欧某甲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10、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德庆县顺安建材经营部两方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等其他书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欧某甲在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交待其非法套现金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非法经营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