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储前应、桂月兰、桂岳新、刘元、储玲玲、储岳明、刘娟、王全送、胡祝琴、王江林、储爱玉、王书豪、王佳佳、李叶梅诉岳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西县政府)占用土地违法行为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前应,王江林,桂月兰,桂岳新,刘元,储玲玲,储岳明,刘娟,王全送,胡祝琴,储爱玉,王书豪,王佳佳,李叶梅,岳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储前应,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江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月兰,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岳新,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元,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桂岳新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储玲玲,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储前应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储岳明,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娟,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储岳明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全送,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祝琴,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全送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储爱玉,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岳西县,系王江林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豪,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佳佳,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叶梅,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佳佳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若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4号。法定代表人江春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谢龙飞,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储前应、桂月兰、桂岳新、刘元、储玲玲、储岳明、刘娟、王全送、胡祝琴、王江林、储爱玉、王书豪、王佳佳、李叶梅诉岳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西县政府)占用土地违法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前应、王江林、桂月兰、王佳佳及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欧明杰、徐若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飞、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称为发展经济建设货运站,需征收原告的土地,并称该次土地征收已于2007年及2010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同时承诺安置门面房给被征土地的村民。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及时让出了被征范围的土地。但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安置也不予补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又没有被安置补偿因而多次向被告询问情况,请求得到安置一直未果。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委托律师出面协调此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两次前往被告处反映情况,并三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答复即安置,被告一直回避问题,不予实际解决。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前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查阅了此次征地的报批资料,材料中《关于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集)镇村庄用地的说明》中涉及到十二个地块用地的申报及审批。经核实,该十二个地块中地块十干湾组耕地为0.0808公顷,实际被征用的面积为7亩左右,远远多出岳西县申报审批材料的范围。其中5.8亩土地的征收没有合法手续,与之前被告提及的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2010]133号批文不符。被告在此以前一直以上述两个批文糊弄原告,现被告对此情况也不予承认。鉴于以上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为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干湾组的农民。原告储前应、桂月兰、桂岳新、刘元、储玲玲、储岳明、刘娟为一户家庭,原告王全送、胡祝琴、王江林、储爱玉、王书豪、王佳佳、李叶梅为一户家庭。2012年6月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月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2008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回龙社区干湾组建设的97.5平方米临时厂房,违反法律规定,限期自动拆除。桂月兰不服申请复议,岳西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全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2000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回龙社区干湾组建设的352.96平方米厂房违反法律规定,限期自动拆除。2014年7月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储前应户、王全送户分别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岳西县城总体规划及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需搬迁储前应户、王全送户位于干湾组的全部用房及设施设备,由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设备、停产损失等实行货币补偿,原告自行拆除搬迁房屋、设备等。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即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月兰、王全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土地进行补偿及安置,故委托律师与被告协调,并认为被告违法占用土地,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告的土地。现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已实际占用储前应户的全部土地,占用王全送户的部分土地。又查明,为实施六潜高速连接线项目,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批复批准,被告征收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干湾组土地5.955亩。该组此次被征收的土地除道路占用外,剩余土地2.6009亩,被告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元月被告按照当年岳西县天堂镇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了2.6009亩土地的差价款31210.8元。2010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133号批复批准,被告征收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干湾组土地1.2113亩(0.0808公顷),用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该土地在征收前属储前应户使用,土地补偿款为26245元。因储前应户未领取,2014年7月被告按岳西县2014年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40771元打入储前应的个人账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该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复议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2月5日即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告是否违法占用问题。本案原告有两户,储前应户和王全送户。对于储前应户《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从被告提供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以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补充提供的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存折复印件、储前应户所征土地的复测图纸等证据,可证明因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被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储前应户0.0808公顷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存入了储前应账户。后储前应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储前应也收到了房屋补偿款。因此原告储前应户所诉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已由被告依法征收。原告储前应户认为其土地面积有2.2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储前应户认为其土地没有被征收,被告违法占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全送户《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告认为其没有依法征收,也没有违法占用。从被告提供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岳西县福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国用(2013)第08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在建房屋占用王全送户土地测绘图、岳西县回龙社区干湾组拟征地范围测绘图等证据,可证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虽实际占用了王全送户的部分土地,但被告并未征收王全送户的土地,也未将王全送户的土地出让给岳西县福运来汽车运输公司。虽然2014年7月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王全送户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已被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已作出处罚决定,限期自行拆除。因此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占用王全送户的土地。王全送户如认为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占用其土地行为违法,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储前应等十四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储前应户所诉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已经由被告依法征收”,认定王全送户的土地被上诉人并未违法占用,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岳西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东香高速岳西连接线工程征地及报批材料:1、安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东香高速岳西连接线工程立项的批复》;2、皖政地[2007]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07]577号批复;3、2005年10月20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4、2005年10月25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5、岳西县国土资源局[2005]第015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6、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7、2005年10月20日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2004年3月15日征地协议一份(干湾组征地5.955亩);9、关于拨付318国道县城至莲云段改造工程征地补偿费的报告;10、差额补偿表一份及岳西县人民政府岳政[2000]48号土地补偿标准通知。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因高速连接线项目,经依法批准,协议征收干湾组土地5.955亩,补偿标准为9000元/亩;修建高速连接线后剩余土地2.6009亩用于城市建设,补偿差价至21000元/亩,土地补偿费已全部由岳西县财政局汇至岳西县天堂镇转被征地单位领取。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合法。第二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1、皖政地[2010]13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2009年12月5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3、2009年11月20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4、岳西县国土资源局[2009]第04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5、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6、2009年3月18日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征地公告;8、征地协议一份(干湾组征地0.0808公顷);9、土地、青苗补偿拨付清册;10、岳西县福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地许[2007]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图;12、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许可[2013]160号《关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站场及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因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征收岳西县干湾组土地0.0808公顷,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至被征地单位账户。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其他材料:1、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承诺函(附:岳西县人民政府第39号令,39号令补充规定),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出路的政策及措施;2、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储前应户、王全送户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发放表、转账凭证,证明搬迁补偿款已发放;3、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公开的材料清单、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5日便知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原告补充提供的土地示意图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一、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规划[2013]124号函复。二、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月兰(储前应户)、王全送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岳西县人民政府岳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储前应等六户的建设属违法建筑,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四、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两份,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为了尽量减少或避免群众的损失,实现和谐征地,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决定给予桂月兰(储前应户)等户的违法建设进行补偿,以此促进违法建设的拆除和后期的土地征收工作。五、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城西公园地块)。六、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温泉大道两侧地块及回龙高速出口西侧城西公园地块土地的请示》及政府文件处理单。七、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八、岳土征预[2014]第0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正在进行城西公园项目拟征地块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张贴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报批准备工作,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储前应户已征收,王全送户尚未被征收。一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准许于2015年9月10日提供以下证据:一、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6日证明两份、2015年9月7日证明一份,2014年7月16日储前应存折复印件一份、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1)岳西县2009年征收的回龙社区干湾组807.502平方米(约0.0808公顷)土地全部属储前应耕种,没有其他农户土地;(2)被告征收储前应户土地已按照2014年岳西县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40771元汇入储前应的账户;(3)被告征收回龙社区干湾组王先富、王先东的土地用作六潜高速公路弃土场不在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占地范围内;(4)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清册证据存在笔误,应将“储全应”更正为“储前应”。二、岳西县福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国用(2013)第088X号土地证,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没有将尚未征收的回龙社区干湾组王全送耕种的土地进行出让、利用。三、储前应所征土地的复测图纸,证明经岳西县人民政府委托测绘机关实地复测,储前应户被征土地实际面积为803.17平方米,小于报批及补偿的807.502平方米。四、岳西县天堂镇党委副书记程从阳的证言、录音资料、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占用王全送户未征土地测绘图及拟征收回龙社区干湾组土地图纸,证明经与王全送户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在建房屋占用王全送户未征土地244.98平方米。一审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王全送、储前应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2013年5月23日《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征用土地后给失地的农民予以门面房安置。三、《关于要求依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律师函》及《关于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四、《关于要求将征地农民土地的报批程序信息公开的律师函》,《关于徽都律师事务所要求对货运站工程项目用地报批情况信息公开的说明》,证明被告2014年占用的原告在干湾村民组的土地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之内。五、原告委托律师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调取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证明被告2014年占用原告的土地未经原告确认,且不在2010年批复之内。六、原告《关于要求依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律师函》、被告的答复函,证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的批文糊弄原告2014年被占用的7亩土地。事实上该批复的土地是用于修路建设的,该土地仍尚未使用。七、原告委托律师调取的《关于我县违法用地情况的检查》,证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多次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2014年又占用属屡教不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八、原告自己编制被告三次占用原告土地示意图,证明2014年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2010]133号批文之内,故被告2014年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7亩土地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基础事实证据。现其虽主张要求确认一审被告违法占用包括原告在内5.8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对所主张的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储前应等十四人虽提供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仅能证明协议所涉地块上存在房屋和设备,相关部门与之协商达成合意,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对提起诉讼所主张的5.8亩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足以证明岳西县政府实施了违法占用其土地的行为。故上诉人诉称岳西县政府违法占用其土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岳西县政府在诉讼中称,其征收了涉及储前应户0.0808公顷土地,有其提供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以及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存折复印件、储前应户所征土地的复测图纸等证据相互印证。储前应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该批次征地范围征收其0.0808公顷土地。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储前应等十四人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违法并返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储前应等十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储前应等十四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宛平审 判 员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