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5日被取保候审,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政新北路*号某网吧门口,窃得雅奇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42元。案破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买发票、销售报备登记表,上网身份信息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