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海山与秦小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海山,秦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01号申请人石海山,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小伟,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石海山申请执行秦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石海山依据生效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小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现金52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