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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石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石月,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3年因盗窃、窝藏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8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2000;于2011年4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石月在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2号4-5-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5年3月24日晚,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石月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袋,共净重2.8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八粒共净重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石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石月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信息表、拘留证、证人康某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讯问录像、入所体检表、被告人王石月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月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石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石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