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燕萍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燕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萍,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燕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燕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东村环东南路2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梁燕萍,并在其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68克)。随后,公安民警在梁燕萍的住处(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东村环东南路20号三楼)的桌面上搜出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床头一女式钱包内查获9袋白色晶体状物质、4袋红色药片(经鉴定,10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0.65克;4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2克。)另查明,被告人梁燕萍因吸毒先后于1999年1月1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2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9月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6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燕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被告人梁燕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验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燕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燕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燕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燕萍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燕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两百多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