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伟刚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李伟刚。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茂中心*楼。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飞、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刚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停放在莱阳市富水小区内,遭不明人士打砸,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报警,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负责侦查此案,由鹤山路派出所委托,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为69020元。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至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被砸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责任范围,因此不予理赔;鉴定报告中涉及天窗部分,因为天窗属于原告改装新增设备,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不予赔偿新增设备损失;投保车辆该型号本身没有天窗,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投保时将车辆已经有天窗这一事实告知被告按照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免赔30%。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0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第(九)项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4年11月29日投保车辆停放在莱阳市富水小区内,遭不明人士打砸,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报警,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负责侦查此案。由鹤山路派出所委托,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为69020元。因双方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刘常立证言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被砸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责任范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出险事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涉及天窗部分属于原告改装新增设备,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不予赔偿新增设备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天窗部分属于改装新增设备,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有天窗,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被告免赔3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90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刚保险理赔款6902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铭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