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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200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杰先后3次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王某甲家经营的艺晨艺术培训学校,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6.5元的饮料及水空调1台(无法估价)、飞利浦电脑显示屏1台(无法估价)。同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街7弄1幢楼梯下储藏室,采用撬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5元。事后,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杰已将该车归还。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情缘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杰共盗窃作案5次,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61.5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杰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制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杰对上述事实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等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杰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又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部分赃物已退还或追回等具体情况,在量刑中已予酌情体现。因此,被告人王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