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成纳与被执行人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纳,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吴成纳,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良,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吴成纳申请执行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依该判决:一、被告周良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10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2年1月30日前给付余款158000元,共计258000元人民币(如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到期未支付,原告可就未付余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案保全费1870元,受理费1300元,共计317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70元,被告在给付以上欠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1870元)。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潘恒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裁定和解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良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周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2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周良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2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