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永军与徐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军,徐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027号原告吴永军,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徐国庆,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吴永军与被告徐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军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吴永军给被告徐国庆送鸡饲料,被告徐国庆两年来欠饲料款25000元,现在被告养殖已经停止,欠原告25000元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国庆向原告吴永军支付货款25000元人民币。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永军要求被告徐国庆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吴永军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吴永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庆拖欠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吴永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至2014年两年期间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国庆在原告吴永军处购买鸡饲料,共欠原告吴永军饲料款25000元,经原告吴永军催要被告徐国庆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国庆购买原告饲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饲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付清饲料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军饲料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徐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英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