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康放火罪案刑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康,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兴玉,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以其废品收购站被烧毁要求被告人李康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润、被告人李康及其辩护人邓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康回其家老房子拿起子时,因不满邻居李某1家废品收购站内堆放的废旧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废品收购站被烧毁,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物品损失共计742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工作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放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诉称,被告人李康故意放火烧毁其废品收购站,造成的财产损失有74265元,精神损失有10000元。被告人李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康回其家老房子拿起子时,因不满邻居李某1家废品收购站内堆放的废旧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废品收购站被���毁,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物品损失共计742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康的供述,以证实其故意放火将受害人李某1家的废品收购站烧毁的事实经过;2、受害人李某1的陈述,以证实其家门口堆放的废品被被告人故意放火烧毁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2、孙某、谭某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李康在凌晨时,故意放火烧毁受害人李某1家门前堆放的废品物的事实经过;4、鉴定通知书,以证实受害人被放火烧毁的废品物价值为74265元;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以证实受害人家门口的废品物堆放点被烧毁的现场状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证实现场被烧毁物品种类;7、身份证明,以证实被告人李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主持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依法应由被告人李康承担,其它诉讼请求精神���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康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荣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