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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树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忠,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1983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树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早市,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吕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2.5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树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树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早市,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将被害人吕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2.5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树忠于2015年8月5日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并对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树忠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吕某于2015年8月5日报案至该局。该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树忠涉嫌盗窃案,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归案证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李树忠对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上午约11时左右,其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早市买菜,上衣的左口袋装有现金62.5元。突然有三个男的扭动在一起,其中一个男的被抓住了,地上有些零钱。其被告知被人偷了,一摸口袋里的钱已没了,其将地上的钱捡起,并与帮忙抓小偷的两个男的,一起将小偷扭送到公安局;其被盗现金62.5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树忠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证实2015年8月5日上午约11时左右,其拿着镊子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早市准备扒窃,看见一个身穿灰色连体裙的女的上衣左口袋有钱,其到她背后,用镊子把她口袋里的钱夹出来,把钱拿到手里。这时有个男的将其抓住,数了一下有62.5元人民币,后其被带到了公安局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抓获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5日上午约11时左右,其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早市买东西,看到一个男的右手拿一把镊子伸进一个妇女上衣左口袋里夹出一些钱。其扑上去将那个男的抓住,并与另一位自称是民警的同志,一起将小偷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抓获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5日上午,其与同事前往太钢总医院调查在逃人员,停车进入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市场。上午约11时左右,其发现市场前方围了很多人,过去看到一名中年人将另一个人压倒在地上,说是抓住扒手了,其立即用手铐将嫌疑人铐住,并亮明身份,嫌疑人将作案工具镊子和扒窃的钱都扔在了地上,清点共计现金62.5元。后其与抓获人、失主一起将嫌疑人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6、吕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二人对10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偷钱的李树忠的事实。7、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树忠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现金62.5元;并将现金62.5元发还被害人吕某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8月5日12时左右,报案人吕秀忠与王某、李某三人将被告人李树忠扭送至该队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被告人李树忠进行尿检,其吗啡结果呈阳性,并于当日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树忠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被告人李树忠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树忠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张 琴审判员  闫菊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