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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宦飞与杨梓源、张鹏、杨涛、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飞,杨梓源,张鹏,杨涛,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宦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梓源,女,汉族。被告:张鹏,男,汉族。被告:杨涛,男,汉族。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瑞斯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俊。原告宦飞诉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黄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凯邦瑞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飞起诉称: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于2013年7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同时,被告凯邦瑞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将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并由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在收到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凯邦瑞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凯邦瑞斯公司未答辩。原告宦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与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且被告凯邦瑞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函,欲证明被告凯邦瑞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借款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凯邦瑞斯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宦飞与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凯邦瑞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宦飞将款项打进被告杨梓源账户中,被告凯邦瑞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同日,被告凯邦瑞斯公司向原告宦飞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未履行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之义务,我公司先行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7月1日,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认可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陈述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杨梓源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杨梓源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宦飞与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凯邦瑞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出具了《收到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转款100000元,完成借款义务,但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期限,故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梓源、杨涛、张鹏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约定被告凯邦瑞斯公司对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邦瑞斯公司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宦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宦飞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6元、公告费由被告杨梓源、张鹏、杨涛、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 润 萌人民陪审员 农 绍 领人民陪审员 许 丽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