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自超、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自超,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广场写字楼9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国,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超,现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乔小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国,现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自超、原审被告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荣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荣腾公司与杨志国委托代理人席祯,吕自超及委托代理人乔小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中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吕自超(乙方)与荣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出于资金需要,从乙方处借款五百八十五万元(5850000元),月息三分,该款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二、使用期限:使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三、为保证该笔借款金额的使用安全,于签订本协议之时双方自愿签订购房协议。甲方将自己在大宁县昕义桥东口城西路处开发的凤凰城一号楼二层商铺(约3326平米)作为履约担保附条件售予乙方。1、在该笔借款到期之时,甲方如不能按其归还本息,则购房协议产生法律效力,所欠本息自动转为购房款;2、作为借款合同的违约惩罚,甲方自愿将该房产的成本价1800元/平方米销售给乙方的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产权交付之日止,甲方在正常承担约定利息的基础上,每月承担违约金15万元,本、利、违约金三者均计入购房款总额,实行长退短补,差价由双方协商补齐等。”协议签订后,吕自超自2014年11月10日向杨志国农行卡转款288万元,给付现金12万元,杨志国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荣腾公司公章;同日,吕自超又借给杨志国现金200万元,以奔驰商务350车顶款85万元(该车已按荣腾公司指示过户到李念伟名下),荣腾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有杨志国的签字和荣腾公司加盖的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荣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临汾中院认为,吕自超与荣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吕自超依约向荣腾公司支付了借款,荣腾公司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荣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现吕自超要求荣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约定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中院不予保护。关于吕自超要求杨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杨志国作为主张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受款项和在收据上签字,依法应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荣腾公司承担,故吕自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关于吕自超请求荣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荣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吕自超造成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吕自超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要求荣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相悖,中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自超借款本金5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吕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荣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荣腾公司应归还吕自超借款本金585万元及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大额民间借贷,吕自超应当向法院提供与借款合同相吻合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履行情况。而一审法院在仅有288万元是银行转账的情况下便判令荣腾公司归还585万元的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对于借款中300万元部分,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吕自超向荣腾公司农行卡转款288万元,给付现金12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吕自超仅向荣腾公司转款288万元,12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内。对于借款中285万元部分,荣腾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吕自超借给荣腾公司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另8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是是以车抵款,如该事实存在,也证明吕自超没有交付现金,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吕自超、杨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合法传唤荣腾公司及杨志国;二、荣腾公司是否应偿还吕自超585万元借款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号案卷中,存有一审法院给荣腾公司、杨志国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荣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国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合法传唤荣腾公司与杨志国参加诉讼,荣腾公司认为法院未传唤开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荣腾公司已与吕自超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出具了585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荣腾公司对其中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欠吕自超20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吕自超将自己价值200万元龙泉山庄股权协议转让给杨志国,荣腾公司将该200万元作为借款向吕自超出据了收据,表示已收到该借款,可以视为债务由杨志国转移给荣腾公司,并得到债权人吕自超认可。至于荣腾公司是否获得股权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问题,不影响吕自超向荣腾公司主张债权,而如何履行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用奔驰车抵款85万元问题,也同样通过荣腾公司出具的585万元收条(300万元转账收条一张、285万元现金收条一张)可以确认是客观发生且荣腾公司对收条是无异议的。荣腾公司还于2014年12月10日给李念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杨志国全权委托李念伟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处理所有荣腾公司的事物。可以证明李念伟与荣腾公司关系特殊,可以代表荣腾公司行事,将奔驰轿车转移登记在李念伟名下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处于李念伟履职期间,而其作为荣腾公司受托工作人员,所提交证词当然具有证明力,故对85万元以车抵款应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