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朱本顺与姜宗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87号原告:朱,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姜,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原告朱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姜是淮南市温州商会的常务副会长,因投资商会在潘集的房产开发和购买本区龙湖地下商业铺面急需资金,被告用多个房产证书作抵押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回借款,被告姜没钱支付,经协商被告写了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说明书,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被告从淮南徽商银行贷款445万元,但是没有还原告钱,而是回到浙江老家开厂,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的是从银行直接转款到被告银行卡,有的是转到被告指定的人(包括徐婉茹的名下),有的是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借款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书及转款的票据,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归还原告朱全部借款1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房屋出售合同书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承诺把房产卖给原告。被告四、被告姜出具的还款说明书复印件及还款计划书原件,证明被告姜承诺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五、潘集房地产投资股份转让合同书及房屋交付合同书,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投资的股份、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还款。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3张,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户籍信息、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证明被告离婚,被告与XX关系密切,YYY是姜的孩子,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原来户籍。被告姜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被告姜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朱处借款,姜亦依次给朱出具借条,亦陆续返还朱若干款项,经双方经结算对姜给朱出具一张总的借款合同书,及总的收条,姜将之前的十几张借条收回,该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朱,乙方姜,乙方是淮南市温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因参与商会在潘集地区投资房地产需用资金,乙方在龙湖路地下商业街购买商铺开店需用资金。乙方在凤台县××××一家茂昌需用资金,乙方在商贸广场西门对面投资福记大酒店需用资金,乙方特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考虑乙方属正常经商,又是淮南市温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就同意乙方的借款请求,共计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月百分之一点五付给甲方,借款到期乙方必须还清借款。如乙方借款到期日不能还清借款,可以将乙方名下房屋产权及潘集温州商会房地产的投资款以及茂昌眼镜店的全部投资作为现金抵消借款多退少补,乙方若无力还清借款,乙方欠款由其配偶及家人还清。以上条约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朱,乙方签字:姜。2012年元月1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朱人民币现金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11500000元),姜,2012年元月1日”。2013年3月7日姜向朱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3年3月底还10万元,从2013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20万元等。2013年5月8日姜为表示向朱还款的诚意,出具房屋交付合同书,表示若没有还款给原告朱愿意讲自己的房产抵押、交付给朱,该房屋交付合同书由甲方姜、XX(姜代签),乙方朱。2013年5月13日姜为表示向朱还款的诚意再次向朱出具一份潘集房地产投资股份转让合同书,承诺愿意讲其在潘集投资房地产的股份转让给朱。后因姜没有按照承诺返还借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等财产转移给朱,朱诉讼来院。本院在本市及浙江省瑞安市无法送达,寻找不到姜,依法公告送达。在诉讼中朱亦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3张证明向姜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姜向朱借款11500000元,该事实由朱并出具借款合同书,收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房屋交付合同书及潘集房地产投资股份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经朱多次催要借款,姜未能还款,朱诉讼来院要求还款,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借款1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