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2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2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撤销;被告人仇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丰产巷29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段某、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仇某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丰产巷29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段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段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仇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仇某于2015年3月13日因2015年3月10日吸毒及容留段某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公安机关因发现被告人仇某有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于2015年3月31日撤销了仇某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仅对其与他人吸毒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在被采取刑事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前因部分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9日,其因行政拘留而被羁押的时间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