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杜某,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志芹(原告之母),女,1958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皇某1,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原告杜某诉被告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皇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相识于网络,××××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结婚一年的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及家人钱财数十万。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起诉,不准离婚。现被告一直处于失踪状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2014)东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皇某2,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经本院向被告之母核实,被告自2014年11月离家后,未与其亲属联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时,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满两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00元、被告皇某1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阮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