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劳动争议2016民终21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平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嘉。委托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明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14元;三、驳回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从来没有在我方处工作,从来都不是我方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一审中,李明提出的大部分证据均是复印件,银行转帐记录无法体现出每月的费用就是由我方的员工转出,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我方向李明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1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劳动者承担。李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三正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许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