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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浦江宝光水晶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柳松、陈燕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宝光水晶材料有限公司,洪柳松,陈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宝光水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被执行人洪柳松。被执行人陈燕丽。申请执行人浦江宝光水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柳松、陈燕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柳松、陈燕丽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726执5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