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玉飞与汪军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飞,汪军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20号原告王玉飞。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军超。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飞诉被告汪军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汪军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飞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汪军超驾驶豫K×××××轿车在枪××路×ד××时代购物广场”门口自××向北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王玉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汪军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豫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军超辩称,汪军超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被告汪军超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本案中被告汪军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玉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在许昌县××办事处××里铺社区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的事实;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563.17元的事实;5、河南豪丰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王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信息,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玉飞其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6000元左右的事实;7、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汪军超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手续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军超、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玉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7、8,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无经办签名,本院认为,虽然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但是证明上加盖有社区办事处及社区派出所的公章,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的真实性,且该工资表上无工人的领款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系通过其他方式,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飞的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在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所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委托的程序存在委托或者鉴定机构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18时,被告汪军超驾驶豫K×××××轿车在枪××路×ד××时代购物广场”门口自××向北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王玉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玉飞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军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飞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7日),花费医疗费27563.1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玉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为60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涉案车辆豫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玉飞与被告汪军超就保险之外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私下和解,王玉飞就保险之外的损失放弃对被告汪军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汪军超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玉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玉飞受伤,被告汪军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飞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玉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汪军超应当依法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军超承担。另,因就保险之外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汪军超达成私下和解,故对保险之外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王玉飞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且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其为工人,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进行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玉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63.1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3182.73元(至定残前一天,38804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飞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567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玉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6.11元、护理费1248.09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汪军超承担,但原告已经与被告汪军超达成私下和解且未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飞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军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