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圆圆与被告宋殿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圆圆,宋殿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宋圆圆。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殿文。原告宋圆圆与被告宋殿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与被告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女,双方均系甘南镇长胜村一屯村民。2005年原告结婚,嫁至边疆村时其人口田由被告耕种。2011年,被告将原告个人分得的14.3亩交由原告,原告将其外包三年,2015年收回后由原告自行耕种玉米。2015年10月1日收地时被告强行收割并致伤原告。原告报警后,甘南镇第三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被告强行收获原告玉米,造成原告损失150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耕地14.3亩,赔偿损失15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指望原告养老,培养原告学习、生活花了很多钱,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债务很多,土地不抵押出去就借不到钱。农村的承包田是被告的,有土地承包合同,从来就没有分给原告,原告将粮食补助分到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原告得给被告土地外包费,原告找对象时说一直照顾被告,但没有负责,一直都不管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说土地不给原告种,原告报警说被告打他。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要与原告断绝父女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镇长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胜村享有14.3亩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异议称没有分过原告土地。2、原告所享有的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1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里分到原告名下,并经甘南镇经管站登记备案。被告异议称土地没有分给原告,粮补是原告自己弄得,被告不知情。3、包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户后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该地由原告包给丁建建到2013年秋。原告从2011年便享有该1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地是在被告两名子女均出嫁后,通过家庭协商将两名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分到个人名下,原告所享有的14.3亩土地是被告家庭承包中等次最低的三等地。被告异议称土地一直由被告向外承包。4、甘南县统计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玉米亩产量是421公斤。被告异议称与其没有关联性。5、钟振江、姚喜武、宋丽娟、李荣伟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强收原告玉米。被告异议称不认识这些证人,原告找了一帮人将土地毁损。6、视听资料及书面材料各一份,系原告与许洪昌的对话,证明被告强收原告土地,许洪昌在场帮忙,原告14.3亩土地全部被抢收。被告异议称许洪昌系原告女婿,帮被告收地没有问题,地是被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享有一定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8、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对宋殿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提到被告陈述因双方闹矛盾,就要把土地收回来,可以看出原告早已取得自己1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异议称部分内容不真实,当时系原告报警。9、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现场录像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被告抢收土地的侵权现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土地是被告种的。10、本院对长胜村会计刘永青的调查笔录及长胜村土地台账关于宋殿文名下土地清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证据1因缺少证明开具人而存在合法性瑕疵,结合证据10,本院对证据2、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不予采信;同理,因存在合法性瑕疵,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3因缺少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被告收地事实;证据7印证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8、9系本院依法调取,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圆圆系被告宋殿文长女,均系甘南镇长胜村农民,现宋圆圆外嫁至边疆村,双方分户生活。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宋殿文一家四口人(包括宋圆圆)获得57.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登记为宋殿文名下并由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经营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现长胜村土地台账对该家庭承包经营权未显示分户。2015年10月1日,宋殿文收获了争议土地所种植的玉米。另查明,2015年长胜村平均一亩地纯收入在1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在被告宋殿文名下的一家四口人,不论个人享有多少份额(或获得多少粮补款),原告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并未依法分立,意即土地台账并未显示争议土地已明确登记为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称通过与被告家庭协商而获得,依法不能作为其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条件,原告可通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原告称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玉米遭被告抢收,因仅有书面证言而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其承包经营权权属未确定前提下,于法不能认定原告存在争议土地的种植投入,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由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圆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