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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71号原告许某某,女,1962年6月2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领取结婚证,按照乡俗,举行了典礼,之后丢失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常常酗酒在家里闹事,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家庭的稳固,一直忍气吞声到现在。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又在外面喝酒,然后找到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拿起菜刀向原告砍去,致原告下颚皮肤裂伤,左中环指伸指肌腱损伤,左食指皮肤裂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新房子北屋归原告所有,除此以外的其他房产及物品放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北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领取结婚证,并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于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2015年农历十月十九因被告酒后骂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酒后用菜刀砍原告,致原告下颚皮肤裂伤、左中指肌腱损伤、左食指皮肤裂伤,致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明,被告称酒后骂原告,有没有打原告记不清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盖楼房两层共十间房屋。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领取结婚证后,距今已三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享天伦之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亚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