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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曾九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玉,曾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46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宝玉,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曾九山,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申请执行人王宝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曾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在哈尔滨市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居住地和财产均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辖区内,本院现已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姜宗渭审判员  蔡海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