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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祥辉因与被上诉人童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辉,童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辉,男。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标,男。委托代理人彭晓辉,女。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祥辉因与被上诉人童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上诉人童标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辉、周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原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棋梓火车站方向往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2公里地段时,遇被告驾驶李祥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喜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正喜、原告童标、被告李祥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治疗费10元、CT费365元、放射费251.2元,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23.84元,诊断为1、11、21、22、31、41、42牙外伤;2、脑震荡伤、3、右桡骨骨折可疑;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36慢性牙髓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2、定期返院复查;3、院外巩固治疗,我科随诊。”2014年4月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受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童标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可认定为21冠根折(已行人工义齿植入术),31、41、42挫牙及牙冠部分缺损,其损伤由交通事故可致,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叁周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壹仟元左右,另考虑31、41、42牙修复费用贰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童标的损伤未致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童文华、母亲彭晓辉护理。原告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医保已报销了4525.26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标与被告李祥辉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被告李祥辉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24.78元(17223.84元+10元+365元+251.2元-4525.2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牙修复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因原告只要求400元,依法认定为4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850元;五项共计17574.78元;护理费1366.36元(35623/365×1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两项共计1566.3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841.14元。因原告的损伤并未致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祥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李祥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童标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该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祥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1566.36元=11566.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7574.78元-10000元+700元)×30%=2482.43元。因此,确定被告李祥辉应向原告童标赔偿14048.79元(11566.36元+248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祥辉赔偿原告童标14048.79元;二、驳回原告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0元,由原告童标负担240元,被告李祥辉负担100元。宣判后,李祥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童标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在部队服役,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以被上诉人童标的名义起诉及进行诉讼属于诉讼程序违法;二、因为童标的医药费发票已提交到医保局报销,被上诉人童标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系虚假发票,故上诉人李祥辉对童标的医药费损失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童标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童标出生于1997年8月3日,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即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故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童标的诉讼行为由其父亲代为行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祥辉上诉提出童标在一审诉讼时为部队服役人员,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上诉人童标在一审时属于部队义务兵种,没有工资报酬,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童标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能否要求赔偿。医疗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保险赔偿的依据是人身保险合同,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本案被上诉人童标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就该项损失仍可要求上诉人李祥辉赔偿。上诉人提出本案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不应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李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