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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唐某某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8号申请人唐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申请人王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唐某某、王某申请执行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执行款15360.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申请执行费132元,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唐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其实施拘留,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0000元并就余款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于次日提前解除了拘留。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