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恒祥与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祥,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968号原告王恒祥。被告孙祥。原告王恒祥与被告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祥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孙祥向原告王恒祥借款37555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5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恒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孙祥所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祥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5个月归还。被告孙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恒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年利率均为9.6%。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37555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25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款本金为37555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所借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王恒祥与被告孙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祥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恒祥主张被告孙祥偿还借款37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结算帐目时,将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鉴于前期借款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借据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由被告以此金额作为本金基数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祥借款本金3755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55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