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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新桂与刘建新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桂,刘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何某桂,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醴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何某桂诉被告刘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桂的委托代理人夏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桂诉称,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经营一家木材店,店名为某某木业经营部。被告从2012年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胶板、木方等。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立下欠据,约定于5月10日前付清。2014年4月28日被告还款300000元给原告,另行约定余款3800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若未按时还款,则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8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44400元,之后的利息依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4、送货单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基础法律事实;5、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木材的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经营一家木材店,店名为某某木业经营部。被告从2012年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胶板、木方等。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立下欠据,约定于5月10日前付清。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另行约定余款3800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若未按时还款,则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之后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欠款到期后,原告何某桂要求被告刘某新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桂欠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444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息合计524400元,之后的利息依约计算至被告刘某新��偿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刘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铁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