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邓露丝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邓露丝,邓惠琴,邓惠玲,邓贵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财保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广场路*号。负责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长塘镇长塘中心校旁。法定代表人邓露丝。被申请人邓露丝。被申请人邓惠琴。被申请人邓惠玲。被申请人邓贵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邓露丝、邓惠琴、邓惠玲、邓贵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邓露丝、邓惠琴、邓惠玲、邓贵铭为担保人。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现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申请人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邓露丝、邓惠琴、邓惠玲、邓贵铭名下价值人民币5500885.03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柳州市八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邓露丝、邓惠琴、邓惠玲、邓贵铭价值人民币5500885.03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黎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