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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黄美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0。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烙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黄迪科。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原告黄美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务庄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幸福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幸福经济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庄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的外嫁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告仍拒绝给予原告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的福利金、菜地钱、股份分红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务庄经联社向原告支付福利金14500元;2、判令被告幸福经济社向原告支付菜地��、股份分红款17224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务庄经联社无答辩被告幸福经济社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有误,请法院核实后作出判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大部分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相应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均为原件,各1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均为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3.送达回证(原件,3份)、EMS邮寄单(复印件,1份,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公章)、相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务庄经济联合社已收到(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关系证明”、廖某某股权证、廖某某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均为原件,各1份)、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出嫁女集体经济收益(股权)分配执行明细表(复印件,1份),(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分红情况;5.原告的结婚证、罗某某的身份证、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计生证(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6.原告的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2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未经幸福经济社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违背了幸福经济社全体成员的意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由于幸福经济社拒收,更可以证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违背了幸福经济社全体成员的意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该存折的所有人是幸福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股权证未经幸福经济社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具有相应的效力。庭审中,被告幸福经济社没有举证。被告务庄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予以确认。���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村的外嫁女。在结婚前,享受股东同等待遇。2004年6月30日已经领取了股权证。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罗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仍留在本村,被告停止了其2012年下半年之后的股份分红等待遇。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两被申请人侵害了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收益,要求享有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落实相应的股权收益分配。2014年5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属两被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责令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落实自2012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该决定已经生效。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务庄经联社的股权分配情况为每半年发放一次,每次为2900元/人,合共14500元;被告幸福经济社的分配情况为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金额为:2013年1月发放2012年下半年的菜地款420元/人,股权分配款3600元/2股;2013年8月发放2013年上半年的菜地款420元/人;2014年1月发放2013年下半年的菜地款440元/人,股权分配款5000元/2股;2014年7月发放土地出让分配款156800元;2014年9月发放2014年上半年的菜地款440元/人;2015年1月发放2014年半年的菜地款460元/人,2015年1月发放2014年下半年的菜地款460元/人,2015年2月2014年下半年的股权分配款4600元/2股;合共172240元。两被告均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落实相应的股权收益分配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经济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有误,因被告幸福经济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幸福经济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大部分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2014年5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才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南狮府行决(20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后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幸福经济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款福利金14500元予原告黄美玲。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菜地款、股份分红款合共172240元予原告黄美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313.3元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3721.5元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