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军与梁建云、张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云,徐军,张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云。委托代理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婷。上诉人梁建云因与被上诉人徐军、原审被告张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军一审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被告梁建云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毓秀路路口时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梁建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婷,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64.7元。梁建云、张婷一审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除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另支出医疗费用1463.7元。2015年10月2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伤残构成10级,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1463.7元;2、营养费1200元,以每天15元计算80天;3、护理费5600元,以每天70元计算80天;4、误工费16240元,证据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月收入3500元证明;5、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为原告夫妻居住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鉴定费2369元;8、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梁建云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婷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条规定所列之情形,且鉴定程序无明显不妥,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但营养期限鉴定为80日过高,原审酌情减少。原审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463.7元;2、营养费750元,以每天15元计算50天;3、护理费4800元,以每天60元计算8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但每月3500元属合理范围,故确认为1624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369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9746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各项损失974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梁建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梁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以徐军提交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每月3500元误工费不当。2、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此外,一审以徐军的单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其对鉴定材料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鉴定程序违法,且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显然对其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婷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徐军自愿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放弃624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具备伤残评定的病理基础。其伤残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该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被鉴定人徐军进行检验,根据法院移交的医疗书证材料、影像学资料等,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认定:被鉴定人徐军“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梁建云提出一审鉴定时程序违法,剥夺其对鉴定材料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经查,一审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即以传票通知梁建云等人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到庭听证和选择鉴定机构,并按照扬州市扬子津东路29号扬子新苑204幢502室(电话8758×××0)的地址邮寄送达。该地址与梁建云张婷一审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及上诉时梁建云主张的地址及电话均一致,但是该邮件最终因“上门无人,电话不是本人”被退回。因此,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诉讼中,梁建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经审查,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对梁建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梁建云再次提出一审认定徐军的营养费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经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徐军的营养期限为80日。一审中梁建云一方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后,一审法院将营养期限认定为50天。二审庭审时经询问,其对一审酌定的50天并无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建云主张的误工费不当一节。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徐军居住于城镇无异议。一审期间,徐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华宝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徐军是该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月收入平均约3500元、误工等方面的《证明》。一审法院就徐军误工事宜综合考量后,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徐军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认定其每月3500元属于合理范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二审期间,徐军自愿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放弃6240元误工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徐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相应变更为97464.7-6240=91224.7元。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K×××××号轻型货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张婷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建云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徐军自愿放弃部分误工费用,本院予以变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12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建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