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洪学与高红生、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学,高红生,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诺轨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张洪学,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生,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8-2号楼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诺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中街道纬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柏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学与被告高红生、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江苏信诺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崔红娟,被告高红生、被告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文的委托���理人辛立东、被告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诺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大冈人民法庭审理而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龙冈法庭审理,因该异议属本院内部案件分配规定而非管辖权异议范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学诉称,2014年2月,百恒公司与被告信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百恒公司承包信诺公司建设的1#、2#厂房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9952730.14元,工程地点在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纬六路北、经三路西,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安装等。后被告高红生从百恒公司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我在被告高红生处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项目。2014年6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4月12日,我与被告高红生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最终按总价4200000元结算,被告高红生尚欠1262840元,自2015年5月起,到同年12月31日分三次偿还。但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高红生、百恒公司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26284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信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生辩称,百恒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内容,百恒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我是从百恒公司转包的被告信诺公司发包的工程,但转包的工程中不包含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系我个人从信诺公司承接的。因百恒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我个人与江苏龙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张洪学系挂靠龙熙公司。张洪学实际进行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我与张洪学亦进行了结算,对结账的金额我认可。但是,因为目前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若张洪学不进行维修,我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业成公司辩称,百恒公司注销后由我公司吸收合并是事实。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资质;我公司以及原百恒公司与原告张洪学不认识,亦未委托高红生与张洪学订立合同。高红生与我公司以及百恒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原告系依据还款协议起诉,根据相对性原则,张洪学只能向高红生主张债权。另,百恒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张洪学因钢结构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与百恒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百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事实,并将我公司所有的1#、2#厂房交由百恒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是含钢结构工程的,百恒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我公司与百恒公司的工程款除50万元工程质保金外,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为百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百恒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公司已多次发函百恒公司,要求维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信诺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百恒公司与被告信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百恒公司承建被告信诺公司的1#厂房及生产楼、2#厂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952730.14元,工程地点为冈中纬六路北、经三路西,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百恒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高红生实际施工。2013年11月24日,被告高红生与原告张洪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1#、2#厂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张洪学,工程结算价为445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洪学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2014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备案。2015年4月12日,原告张洪学与被告高红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最终确定:钢结构工程部分总价为4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高红生已分批向张洪学支付2933716元,尚欠工程款1262840元。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300000元,于2015年9月底前还75628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质保金210000元全部结清。如��红生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高红生未能按约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元月16日,被告信诺公司与百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结算价为10000000元,已付6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后信诺公司陆续付款3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高红生无建设资质,原告张洪学亦无建设资质。百恒公司依法注销,由被告业成公司吸收合并。在注销前百恒公司经营范围含钢结构项目。百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高红生处理百恒公司与信诺公司的工程招标、施工、结算等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洪学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协议书1份、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补充协议》以及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信诺公司与百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百恒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又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红生,被告高红生又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洪学虽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法可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张洪学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高红生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高红生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张洪学与被告高红生在还款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为月息2%并不违背法律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生按月息2%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又因百恒公司将工程发包无资质的被告高红生施工,故百恒公司对高红生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百恒公司已注销,已由业成公司合并吸收,故百恒公司的对外责任应由业成公司承受。又因信诺公司目前尚欠百恒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0万元,故信诺公司对高红生所欠的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生支付原告张洪学尚欠工程款126284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信诺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高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