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美珍、王红芬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美珍,王红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珍,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芬,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再审申请人王美珍因与被申请人王红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美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美珍取得父母遗产朱河村宅基地上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因常年在石家庄居住并患有××,其房产被被申请人非法侵占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证,是被申请人的父亲窃取所得。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也并非申请人丈夫张文华所写,原审法院未对收条及协议书认真审查,武断认定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针对申请人丈夫张文华书写的收条给予认可,即认可作为财产共有人张文华的行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张文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通知其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美珍以排除妨碍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依据是(82)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3)民上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被申请人王红芬对其抗辩称1988年其父亲已购买涉案房屋,原审中出具了房屋转让协议、王美珍丈夫张文华签字收款收条,对协议及收条上王美珍丈夫张文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并无不妥,并且在2006年已将房屋过户到王红芬父亲的名下,王红芬一直居住,一直占有房屋,因此王美珍再以(82)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3)民上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权房屋理据不足。虽王美珍以当时患有××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故难以认定王美珍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原审对1988年8月22日转让房屋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驳回王美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张文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通知其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淑霞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