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学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四,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威远县龙会镇。2015年8月3日到威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唐某某到我区东兴大道卢浮春天小区,盗走价值3974元的一辆“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和价值2142元的一辆“欧度”牌两轮电动自行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在威远县严陵镇焦化厂家属楼老伙食团、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教师集资楼下分别盗窃一辆价值2000元的黄色电动车和一辆价值3900元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唐某某(在逃)到东兴区东兴大道卢浮春天小区7幢单元楼过道处,盗走雷某的一辆红色“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和赖某某的一辆红色“欧度”牌电瓶车。经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74元,“欧度牌”电瓶车价值2142元。案发后,“望江牌”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在威远县严陵镇焦化厂家属楼老伙食团、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教师集资楼下分别盗窃黄某某的一辆黄色“伊耐克牌”电动踏板和叶某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威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伊耐克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9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威远县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东兴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赖某某、黄某某、叶某的陈述,同案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威远县实施盗窃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在内江市东兴区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已扣除2015年8月3日至9月7日在威远县公安局羁押的一个月五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