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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与陈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陈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736号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塘桥镇妙桥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建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委托代理人韩友维,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诉被告陈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钰、被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昌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后未请假休息,我公司已按其实际出勤支付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玲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陈玲于2011年2月进入协昌公司工作,协昌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陈玲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同年11月12日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玲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同年8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陈玲支付。2015年9月23日陈玲向协昌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陈玲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协昌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昌公司向陈玲支付医疗费137.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协昌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昌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的项目无争议。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工资表明细,主张被告受伤后并未请假休息,其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2014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分别为899元、1124元。被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陈述其伤后休息20天。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异议。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明细表存在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其伤后休息20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玲支付医疗费137.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68516.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玲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