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16 74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7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身份证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二化工建设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2015年10月2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于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俞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京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兴区欣源小区78号楼对面的道路上起步行驶时操作不当,与在其车前方停入的黑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失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警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155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2015年10月2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俞某某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被告人不知下落而对其予以上网追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制作的《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测试单,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因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络,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又由家人陪同归案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在归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违反规定被追逃,再次归案时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事故相对方已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