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秉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秉润(曾用名李峰云),于吉林省白山市,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秉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秉润以及辩护人胡昭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秉润为非法获取财物,于2015年5月份开始多次从韩国来到中国青岛等地,计划采用复制他人银行卡并盗刷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被告人李秉润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深圳市三维度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台P**机,将事先持有的一张以王东方名义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1)绑定在前述POS机上。2015年5月13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李秉润通过前述POS机,持续盗刷多张事先复制的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至前述绑定POS机的银行卡中,数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后将上述资金充值到其事先以王东方名义注册的比特币账户内,并转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秉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秉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秉润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银行卡一张(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入境及宾馆住宿登记表,POS机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通讯记录,购买比特币信息,情况说明等;证人郑某、乔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桂某、高某、陈某、何某应、徐某的陈述;搜查及扣押笔录(附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秉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被告人李秉润当庭对于起诉书指控大部分事实以及证据予以否认,并当庭供述其只盗刷过3-4张银行卡,盗刷资金12-13万元,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辩护人胡昭俊发表了以下辩护观点: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秉润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达到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李秉润的出入境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POS机银行卡的相关金融规定以及三维度POS机和瑞银信POS机的流水信息,应当将无POS机流水信息资金以及被告人李秉润在境外时被盗刷的资金予以扣除。2、根据被告人李秉润的供述,其盗刷行为均受李权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秉润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秉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秉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李秉润以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秉润盗刷银行卡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秉润盗刷银行卡资金达60万余元,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李秉润将所盗刷的资金通过网银充值到其事先以王东方名义注册的比特币账户上的流水账,显示充值到账资金590451.86元。而被告人李秉润到案供述只盗刷了12-13万元。根据刑事诉讼原则,公诉机关作为求刑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李秉润盗刷银行卡60万余元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秉润盗刷资金达60万余元。其一,指控盗刷资金只有33.31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高某、陈某、桂某、何某应、徐某均陈述了被盗刷银行卡的被盗刷时间和金额,而其余资金均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李秉润盗刷所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以及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二,通过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秉润购买的深圳三维度POS机和瑞银信POS机的流水账,均无法证实POS机流水账资金达到指控数额60万余元。故法庭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部分不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秉润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高某、陈某、桂某、何某应、徐某的陈述以及深圳三维度和瑞银信POS机的流水账和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秉润盗刷了被害人周某119000元、高某40300元、陈某50000元、何某应32000元、桂某4100元、徐某61700元,合计307100元。故控辩双方的控辩观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关于本案是否系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李秉润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秉润到案后供述其盗刷银行卡是系受他人指使,然而通过庭审查明,尚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故辩护人关于共同犯罪以及从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李秉润是否系到案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秉润到案后供述反反复复,对盗刷银行卡的事实并没有完全供述,供述内容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故不应当认定为坦白,且认罪态度不明显。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李秉润愿意赔偿的辩护观点。虽然被告人李秉润有赔偿的意愿,然截止目前并未进行实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秉润长期生活于韩国。为非法获取财物,被告人李秉润于2015年5月份开始从韩国来到中国青岛等地,计划采用复制他人银行卡并盗刷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被告人李秉润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深圳市三维度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台P**机,将事先持有的一张以王东方名义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1)和一张卡号为52×××99的卡,绑定在前述POS机上。2015年5月13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李秉润通过前述POS机,持续盗刷多张事先复制的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至前述绑定POS机的银行卡中,数额达人民币307100元。后通过网银充值到其事先在北京火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王东方名义注册的比特币账户内,并转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5日11点46分和11点47分,被告人李秉润分别通过三维度POS机盗刷被害人徐某银行卡50000元和11700元,并将上述资金均汇入卡号为52×××99的卡上。2、2015年5月15日15点30分,被告人李秉润通过三维度POS机于将被害人高某卡上40300元予以盗刷。3、2015年5月15日15点49分至16点整,被告人李秉润通过三维度POS机和瑞银信POS机分四次盗刷被害人周某银行卡资金119000元。4、2015年5月16日14点13分,被告人李秉润通过三维度POS机盗刷被害人陈某银行卡资金50000元。5、2015年5月18日18点40分,被告人李秉润通过三维度POS机盗刷被害人桂某银行卡资金4100元。6、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秉润通过三维度POS机盗刷被害人何某应银行卡资金3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秉润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上述犯罪是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银行卡一张(刑事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为实施盗刷,复制克隆了银行卡。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秉润的基本人口信息,证明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秉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要证明被告人李秉润持有的以王东方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通过三维度POS机和瑞银信POS机进出账明细。4、出入境记录及宾馆住宿登记表(附刑事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多次来往中国与韩国之间,并通过快递购买多台三维度以及瑞银信POS机,出入境记录与指控盗刷银行卡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5、POS机信息,主要是深圳三维度POS机和深圳瑞银信POS机的刷卡流水明细,经核查以上POS机的交易记录能够与被害人周某等人的被盗刷银行卡的时间和金额相互吻合。6、支付宝账户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入住青岛桔子酒店,并通过支付宝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盗刷银行卡所使用的POS机。7、通讯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在青岛市的通话详单,包括购买POS机而与快递员之间的通信联系。8、购买比特币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将盗刷来的资金均通过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汇入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比特币账户。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无犯罪记录,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被害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证人郑某与被告人李秉润曾经一起到过中国青岛和威海,公安机关在其行李箱中查获的银行卡和POS机是被告人李秉润放进去的。2、证人乔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入住桔子酒店的情况,以及在5月10日上午领取了一个邮寄货物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连续给被告人李秉润送过四、五天的快递。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5点49分至16点整被他人使用POS机分四次盗刷资金119000元,钱都转到了卡号是62×××11的卡中。2、被害人桂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8日18点40分被他人使用POS机盗刷资金4100元。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5日15:43分被他人使用三维度POS机盗刷资金40300元。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6日14:13分被他人分三次盗刷76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的资金是三维度POS机所盗刷。5、被害人何某应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5月20日被他人使用三维度POS机盗刷了32000元。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5日被他人分两次盗刷,其中一次是使用三维度POS机盗刷资金50000元,另外一次被盗刷11700元,两笔资金均至同一卡号52×××99的银行卡内。五、被告人李秉润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到案后,虽供述了盗刷银行卡的事实,并交代了购买三维度和瑞银信POS机以及捆绑了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但仅供述盗刷银行卡3-4张,盗刷资金12-13万元,盗刷来的资金都购买了比特币,同时其交代盗刷的整个过程均受李权用指使,也将购买的比特币汇给了李权用。六、搜查以扣押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秉润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以及扣押了盗刷银行卡的作案工具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当庭予以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秉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秉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人民陪审员 丁正玉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