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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224号后门处,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左上臂等部位捅伤。当晚,被告人赵某至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家属配合下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3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在其手下做电焊工,有二、三千元工钱尚未结清,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向其讨要工钱,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沈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作案地点为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224号后门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6、和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赵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暴力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持刀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七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