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楚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楚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152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楚玮,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由被执行人张楚玮应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楚玮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24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坤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1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许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