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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森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森特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6号原告深圳市捷森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西段直升机场南侧神彩彩联物流中心二楼201。法定代表人邓念杰。委托代理人鲁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813。委托代理人陈文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160637。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二栋5楼。法定代表人谭松明。委托代理人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410904289。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畅、陈文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喜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1年11月,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海星港口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海星建材”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因光明新区统建上楼高新西(塘家)拆迁安置工程向乙方购买水泥,供货总量约5000吨,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应数量为准;2、水泥单价为450元/吨;3、结算方式为根据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有效的验收单据,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5天内经甲方该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后支付上月货款,最后一次货款甲方应在乙方供应最后一批水泥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海星建材的公司印章。二、《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海星建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2015年3月4日,被告与海星建材签署总对账单,确认海星建材向被告提供水泥合计5151吨,货款合计人民币2287134.80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870000元,仍拖欠海星建材货款人民币1417134.80元。三、2015年11月20日,海星建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海星建材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即货款本金人民币1417134.8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法转让给原告。其后,海星建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13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1713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人民币14403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015年3月4日的对账单、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海星建材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2015年3月4日的对账单问题。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未经公司财务核实,不能作为实际货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海星建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并未对货物数量、货款的对账进行约定,而且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字的对账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此份证据可以视为是被告公司对于海星建材实际供货数量、货款的认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无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被告确定支付货款责任之日起(即2015年4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417134.8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森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134.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捷森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