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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学校与秦某、詹文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学校,秦某,詹文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514号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住所地项城市市标西二公里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余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杨,该校法律顾问。被告秦某。法定代理人詹文丽,系秦某之母。被告詹文丽。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诉被告秦某、詹文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詹文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秦某在母亲詹文丽的带领下与我校签订《入学合同书》在我校学习。被告在我校学习期间,我校尽职尽责,被告却在2015年11月回家不归、违背了合同书相关规定。项城市物价局于2008年给我校核定的收费标准是每生每学期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月3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校五年零十一个月学费71000元、生活费7000元、住宿费2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詹文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与被告秦某、詹文丽签订《项城市某某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学校实行免收学费教学,女生生活费全免,男生生活费只收前三年,三年以后生活费由学校负责,且每月另补100元零花钱。第八条约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监护人应负责赔偿学校投入的培训费用和器材费用:……(二)毕业不服从分配,不参加带薪实习者,赔偿金额按照在校学习时间和依法核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即在该校入学,2015年11月被告秦某离校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项城市某某学校的学制为男生五年、女生六年,2008年5月28日,经项城市物价局备案,该校的收费标准为学费每生每期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月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与被告秦某、詹文丽签订的《项城市某某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秦某无正当理由离校不归,被告詹文丽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学费710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秦某的学习期为五年,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学费60000元(6000元/学期×2学期×5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生活费7000元,但双方并未就生活费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为被告秦某支出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21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詹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学费60000元、住宿费2130元;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项城市某某学校负担450元,被告秦某、詹文丽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邓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