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国跃、罗金山等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跃,罗金山,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33号原告王国跃,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是×××1516。原告罗金山,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是×××309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立军,该社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原告王国跃、罗金山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罗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跃、罗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樟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跃、罗金山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樟木头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樟木头火车站侧一块占地面积2078.813元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双方合作开发,双方成立一家项目合作公司,甲方以上述土地作为资产入股,乙方以投募资和项目管理经营能力入股。另外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应当再向第三方在签订任何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最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本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就该用地签订协议,并且第三人已经在该土地上施工,目前地下工程已经完工,地面已经建至二楼。鉴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作开发樟木头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万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樟罗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协议属于未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中乙方的名称并不确定,除了一个姓名之外,没有身份证号码、住所、出生年月等其他任何可以识别的信息,这些都表明,该协议仅仅是一个合作意向。该协议属于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中的所谓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关于该协议未成立的法律意见,属于案结事了。三、协议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协议成立,也是无效的。四、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五、原告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六、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经多次告知原告,要么来明确有关投资事宜,要么废止该协议。但是原告在收到该协议未成立的意见后,放弃有关继续协商后续事务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有关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5月7日,原告罗金山、王国跃和被告樟罗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开发樟木头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批准红线图号为001177之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建立合作公司,所涉项目期限为从签约之日起70年有效。双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规划设计为地下2层,地上最少6层,其中地下建筑可全部作为地下停车库或者地下一层为商场,地下二层为库房,地上建筑部分为商业铺面1-3层,办公住宅在4层以上部分”,同时约定“当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无意义时,违约方应当双倍赔偿对方损失”,“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应当再向第三方就本项目进行接洽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除了承担如上两条违约责任外,还应该赔偿乙方最少不低于200万人民币的违约罚款”。二、案涉土地的来源以及性质:原告提供了红线图,证明案涉土地位于樟木头火车站侧,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于2003年5月25日批准为商业金融用地。另提供了樟木头罗屋村小组第二组村民表决书、樟罗罗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名单表,证明村民已经同意了案涉合同的签订。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案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办理,也没有办理用地许可,是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能提供用地的其他手续。双方也均不能提供案涉土地使用证以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属,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口头回复称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没有权属人姓名,仅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询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属问题。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提供了一份《东莞市樟木头法律服务所函》,证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信件,内容为通知原告“案涉的合同属于未成立的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前来协商,否则视为认可函件中的事实、法律意见以及法律后果”。被告提供邮寄回执证明邮件已经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原告表示并不记得是否有收到该函件。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马上联系了设计公司、建筑公司,但由于没有交付土地,并没有和案外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称是原告签订合同后消失,没有进行后续投资。四、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土地一直没有清场,无法进行后续合作,被告已经于2015年6、7月份将案涉土地给第三方开发;被告主张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失踪,迟迟不肯露面,事隔三年,才出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经花费了很大的人力和物力准备合同的履行,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的收益将超过20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樟木头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管理区征地文件、罗屋村第二村民小组表决书、合作社股东名单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签约现场、案涉土地现状图片、律师函、邮件回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案涉《合作开发樟木头罗屋村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双方均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仅有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管理区的证明文件,原告将案涉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情形,此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符合《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此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国跃、罗金山以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称为履行该合同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也未对具体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从2012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需要为履行合同作出相应的准备工作,期间也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事项、标的等情况,酌情认定该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樟罗经济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罗金山、王国跃损失5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跃、罗金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跃、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王国跃、罗金山负担12350元,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