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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1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爱我的钱,不爱我的人,总是借口不回家。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请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只是有一些生活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居住,但未有生育子女。2014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年,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是因为缺乏理解沟通,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润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