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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胡井山、王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胡井山,王平,王成刚,张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胡井山,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王平,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胡井山之妻。被告王成刚,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区。被告张振东,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胡井山、王平、王成刚、张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山、王平、王成刚、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胡井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井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王成刚、张振东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胡井山发放了贷款,胡井山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井山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959元、利息2600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井山、王平、王成刚、张振东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胡井山、王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井山、王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王成刚、张振东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胡井山、王平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胡井山发放了贷款,胡井山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25959元及利息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井山、王平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成刚、张振东为被告胡井山、王平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井山、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959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成刚、张振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胡井山、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