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照平与康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照平,康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平。被上诉人(原���被告)康海兴。上诉人杨照平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康海兴以原审裁定正确为由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照平与被上诉人康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本案中杨照平请求返还预付款,是基于康海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煤义务,康海兴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山西省柳林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介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杨照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照平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介休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