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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0944-9,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姬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杰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60266-3,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新建区五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3893-X,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2号C-10车间、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昊克公司)诉被告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华工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华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华工公司、柳州华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昊克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桂林华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他公司向桂林华工公司供应齿轮箱,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供货,但桂林华工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桂林华工公司尚结欠他公司货款533225元。另柳州华工公司与他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货款由柳州华工公司支付。故柳州华工公司、桂林华工公司对上述桂林华工公司结欠他公司的货款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华工公司、桂林华工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货款53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州华工公司、桂林华工公司负担。被告柳州华工公司、桂林华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江阴克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克威公司)为供方,桂林华工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BCH-2013-147《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克威公司向桂林华工公司提供55KW齿轮箱2套、单价23750元、总价47500元,110KW齿轮箱2套、单价44175元、总价88350元,220KW齿轮箱2套、单价71250元、总价142650元,合同总价为278350元,以上项目为试用;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发货到柳州工厂,交货地点为柳州华工公司厂房内;合同签订后,设备到厂6个月后支付设备款的30%,设备投入使用质保到期后支付60%,供方开具发票到需方后支付1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供方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必须向需方提供收款凭证;供方对提供的货物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为一年;等等……。2013年7月5日,江阴克威公司在约定的交付地向桂林华工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3年11月4日,江阴克威公司为供方,桂林华工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BCH-2013-225《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克威公司向桂林华工公司提供220KW齿轮箱5套、单价71250元、总价356250元。交货时间2013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柳州华工公司产房内;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2013年12月25日支付7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供方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必须向需方提供收款凭证;供方对提供的货物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为一年;等等……。2013年11月14日,江阴克威公司在约定交货地向桂林华工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查明二:2014年3月24日,江阴克威公司为甲方,柳州华工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与桂林华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BCH-2013-225、BCH-2013-147合同,合同中所有的齿轮箱均为柳州华工公司使用,由于合同中的齿轮箱均为试用,所以需要将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更改为:使用齿轮箱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型号齿轮箱总价的30%,使用6个月后支付60%,质保到期后支付10%。崔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柳州华工公司采购合同章,沈杰克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江阴克威公司业务专用章。查明三,2014年7月9日,昊克公司向桂林华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明四,2014年8月桂林华工公司支付货款21375元,2014年9月份桂林华工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查明五,2015年1月26日,桂林华工公司与江苏昊克公司以《企业往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桂林华工公司结欠昊克公司货款533225元。查明六,2014年3月,江阴克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昊克公司。审理中,江苏昊克公司申请追加柳州华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采购供货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企业往来询证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宗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昊克公司与柳州华工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苏昊克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向柳州华工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278350元、356250元。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均予以约定。后,柳州华工公司与江苏昊克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货款结算方式予以变更,并约定由柳州华工公司向江苏昊克公司支付。该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柳州华工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表明其愿意加入到桂林华工公司结欠江苏昊克公司的债务中来,故柳州华工公司应对桂林华工结欠昊克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经江苏昊克公司与桂林华工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金额为5332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苏昊克公司向被告桂林华工公司、柳州华工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江苏昊克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货款的结算期限变更为:使用齿轮箱时支付该型号齿轮箱总价的30%,使用6个月后支付60%,质保到期后支付10%。江苏昊克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即向桂林华工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应推定交付即使用,且质保期应为交付期满一年。对此,本院认为:已查明,柳州华工公司与江苏昊克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桂林华工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后支付齿轮箱总价的30%,据此可以认定江苏昊克公司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4日合同项下的齿轮箱被告尚未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9月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货款101375元,被告亦未抗辩或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齿轮箱尚未使用,故本院推定截止2014年9月底,上述合同项下的齿轮箱已全部投入使用,桂林华工公司、柳州华工公司未能按约结清第一期、第二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而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三包”期一年,对于“三包”期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昊克公司主张自交货期满一年起计算,本院认为,江苏昊克公司向桂林华工公司交货至今已超过2年,即使该“三包”期一年的时间自使用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亦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江苏昊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桂林华工公司、柳州华工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江苏昊克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00(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