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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闫堡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法定代表人张会朝,闫堡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国诉被告闫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珊珊、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会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所属宅基地由村修道使用,在被告旧村改造期间或旧村改造完成后,由被告给原告调剂宅基地一块。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此事。被告于2014年开始修路,但是,在修路的过程中,被告却擅自违反协议,在路的两边盖起门面房,所建门面房占用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感觉受到欺骗。同时,由于门面房的修建等原因,导致激起民愤,致使修路进行不下去,从而原告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协议,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四至记载存在笔误之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是原告在制造障碍阻止协议的履行,责任在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开路没有占有该宅基地,原告也没有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仍在使用。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因开通六组至五组大街,张爱国宅基地受到较大影响需搬迁。经张爱国申请,村两委研究决定:1、村委允许张爱国新放宅基地一处,地皮由张爱国自己解决,村委积极帮助调解;2、因开街张爱国受到影响较大,村两委给予适当照顾,收取张爱国宅基地款壹仟元整;3、张爱国旧宅基地在开街占用时,张爱国无条件服从拆除(村委开街不用时由张爱国继续使用)。此决定自二〇〇三年十一���三日起生效。当事人:张爱国、闫堡村民委员会,并盖有“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经闫堡村委与村民张爱国协商议定,张爱国将2003年交回的旧宅基地一块(四至:东至道,南至张双联,西至张国辰,北至河沟)由村修道使用,在我村旧村改造期间或旧村改造完成以后由村委会给张爱国调剂宅基地一块。新协议订立后,原村委会2003年与张爱国签订的《决定书》届时终止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立协议人:张爱国签字捺印、闫堡村民委员会,并盖有“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张爱国委托李占书、张建华就村委与张爱国旧宅基地协议使用补充约定书。一、村委会同意在商品街修���商品楼路面硬化后给张爱国解决宅基地一处。二、如村委会不能解决,原协议约定的旧宅基地仍归张爱国使用所有。三、张爱国所委托人,李占书、张建华中协人负责开通施工,不得延误施工进程,如发生协议段不能施工,由张爱国负责赔偿所有费用。四、此补充协议由中间人李占书、张建华保存,在协议期限内不得外露。闫堡村民委员会,并盖有“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委托人:李占书、张建华分别在各自的姓名上捺印。2014年被告村委会开始修路,没有为原告解决宅基地,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决定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签订的《决定书》、《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同意在商品街修至商品楼路面硬化后给张爱国解决宅基地一处,如村委会不能解决,原协议约定的旧宅基地仍归张爱国使用所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解决宅基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被告村委会修路占用原告张爱国的宅基地,并为原告张爱国另解决一处宅基地。被告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为原告解决宅基地,且被告称到目前为止修路没有占有该宅基地,原告也没有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仍在使用。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原告张爱国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村委会称协议中关于四至记载存在笔误,对此主张,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3年12月2日《协议书》、2014年4月9日《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润卿 来源:百度搜索“”